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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措施_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和预警信息发布职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推动新旧动能转换。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现代能源经济,坚持煤、电、油、气、风、光等多种能源综合利用,构建安全、绿色、集约、循环、高效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税费减免、资金补助和财政贴息等政策优惠。第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第十一条 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全区共享、联网发布。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城市按预警等级启动应急响应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自治区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第十四条 加大区域产业布局调整,加快企业技术升级改造,推进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推进城市建成区企业退出城区、进入工业园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位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金、水泥、制药等高耗能、高排放企业限期完成搬迁或者改造。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鼓励排污单位优先采用同行业先进技术,提高生产标准和要求,实现大气污染物超低标准排放。第十六条 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天津发布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涉及停工等事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删去第七条。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领域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领域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督促能源领域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燃油等常规能源。”十、删去第十七条。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电、焦化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延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近日,天津市政府发布《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提出要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进一步健全完善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机制。

在《应急预案》中,重污染天气预警共分为**预警、橙色预警、红色预警3个等级,并对此制定了三级响应措施。

在响应措施的“强制性减排措施”里,文件规定,达到相应预警级别以后,将“停止室外建筑拆除、喷涂、粉刷、切割、护坡喷浆作业”;“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所有水泥粉磨站、渣土存放点全面停止生产、运行;全市混凝土搅拌站和砂浆搅拌站停止生产,严格落实封闭、苫盖等降尘措施,并增加洒水降尘频次。

以下是应急预案通知全文:

一、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全面贯彻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相关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机制,确保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削减污染峰值,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确保按照国家要求,重污染天气期间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颗粒物(PM)、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主要污染物在**、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的减排量分别达到全社会排放总量的10%、20%和30%以上。

1.2 编制依据

1.2.1 国家及生态环境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国发〔2018〕22号)、《关于加强重污染天气应对夯实应急减排措施的指导意见》(环办大气函〔2019〕6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1.2.2 本市相关文件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天津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津政发〔2013〕3号)、《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污染天气的预警和应急响应。

本预案所称重污染天气,是指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空气质量指数(AQI)级别达到五级(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大气污染。对因沙尘暴和臭氧形成的重度污染不执行本预案。

1.4 预案体系

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保障预案、各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保障实施方案及企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实施方案。

二、组织机构构成与职责

2.1 领导机构及职责

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生态环境局局长担任。

应急指挥部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建立预警应急指挥系统,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工作。

2.2 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是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市生态环境局,主任由市生态环境局局长担任,工作人员为专职人员。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适时修订《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实施;指导各区组织企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负责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应急指挥部决定,协调各成员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应对重污染天气相关工作;组织对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急保障预案和各区人民政府应急保障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应急指挥部,并依照相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2.3 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职责

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编修应急保障预案及应急保障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时间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组织企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在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有效组织落实各项应急措施并对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按要求做好应急响应各环节的工作记录和台账,每日向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送进展信息(具体职责见附件)。

2.4 专家组及其职责

根据本市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实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专家组,为本市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工作提供业务咨询、决策建议和技术支持。

2.5 企业职责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的企业应制定应急响应“一厂一策”实施方案,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并在厂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执行措施。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现场检查。

三、预警

3.1 预警的分级

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统一采用空气质量指数(AQI)为指标,预测AQI日均值按连续24小时(可以跨自然日)均值计算。

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从低到高分为**、橙色和红色预警三级,红色为最高级别。各级别分级标准为:

**预警:预测AQI日均值>200将持续2天(48小时)及以上,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条件。

橙色预警:预测AQI日均值>200将持续3天(72小时)及以上,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条件。

红色预警:预测AQI日均值>200将持续4天(96小时)及以上,且预测AQI日均值>300将持续2天(48小时)及以上;或预测AQI日均值达到500。

3.2 预警的发布

3.2.1 监测预警

市生态环境局和市气象局联合组织开展本市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空气污染物的监测预警及动态趋势分析;市气象局负责本市空气污染气象条件等级预报。

3.2.2 预警信息的发布

(1)当预测到未来空气质量可能达到预警启动条件时,提前24小时以上发布预警信息,或按照区域应急联动要求及时启动预警。当监测空气质量已经达到重度污染,且预测未来24小时内空气质量不会有明显改善时,根据实际污染情况尽早启动或调整相应级别的预警。当预测AQI日均值>200持续1天,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标准时,由生态环境部门随空气质量预报信息发布健康防护提示性信息。

(2)**预警经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批准;橙色预警经市人民政府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副市长批准;红色预警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预警信息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的名义发布,橙色、红色预警信息以应急指挥部名义发布:

一是由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过文件传真和市政府协同办公网邮件系统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各成员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发布预警信息。各成员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根据预警级别,立即通知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及工业企业、各类施工工地、学校及幼儿园、机动车车主及驾驶员等启动(调整或终止)应急响应。

二是由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过微信、手机短信向各成员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及联络员发布预警信息。

三是由市政府新闻办通过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及“天津发布”微博门户向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3.3 预警等级调整和预警解除

预测AQI日均值发生变化时,及时调整预警等级或解除预警。解除或调整预警信息的发布程序同启动程序一致。

当预测或监测空气质量改善到相应级别预警启动标准以下,且预测将持续36小时以上时,可降低预警级别或解除预警,并及时发布预警调整或解除信息。

当预测发生前后两次重污染过程,且间隔时间未达到36小时,按一次重污染过程从高级别启动预警。当预测或监测空气质量达到更高级别预警条件时,尽早采取升级措施。

四、区域应急联动

接到生态环境部或区域空气质量预测预报中心通报预警提示信息,及时发布预警,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组织实施应急措施,与周边城市共同应对区域重污染天气。

五、应急响应

5.1 响应分级

对应预警等级,实行三级响应。

(1)当发布**预警时,启动Ⅲ级响应

(2)当发布橙色预警时,启动Ⅱ级响应

(3)当发布红色预警时,启动Ⅰ级响应

5.2 响应的启动

预警信息一经发布,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应急保障预案和实施方案,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迅速组织落实应急响应措施,对于机动车限行、中小学及幼儿园停课措施的执行起始时间,按照当次预警发布通知的具体规定执行。应急指挥部建立协调机制,在Ⅰ级响应时召开协调会议,在Ⅱ级或Ⅲ级响应时适时召开协调会议,对应急工作进行部署。

在启动应急响应措施的同时,各区可根据污染特征,在重点区域、重点时段、重点领域,实施有针对性的应急减排措施,确保应急实效。

5.3 响应措施

5.3.1 Ⅲ级响应措施

健康防护指引:

(1)提醒儿童、老年人和心脏病、肺病患者以及过敏性疾病患者应当留在室内,停止户外运动,一般人群减少户外运动。

(2)中小学、幼儿园停止户外课程及活动。

(3)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呼吸类疾病患者的防护宣传和就医指导。

建议性措施:

(1)倡导公众绿色出行和绿色生活,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电动汽车等方式出行。

(2)加强公交运力保障。

强制性减排措施:

(1)对工业企业管控,各区按照《指导意见》要求,指导工业企业根据绩效分级指标制定差异化减排措施,严禁采取“一刀切”方式。工业企业应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要求,通过停止生产线或主要产排污环节(设备)、提高治污效率等方式,严格落实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保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30%以上。

(2)停止室外建筑拆除、喷涂、粉刷、切割、护坡喷浆作业。

(3)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包括停止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倒运、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停止建筑工程配套道路和管沟开挖作业)。

(4)未安装密闭装置的煤炭、建筑垃圾、渣土、砂石料等运输车辆禁止上路行驶。

(5)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所有水泥粉磨站、渣土存放点全面停止生产、运行;全市混凝土搅拌站和砂浆搅拌站停止生产,严格落实封闭、苫盖等降尘措施,并增加洒水降尘频次。

(6)各区应采取科学措施,根据空气温度及相对湿度,对辖区内主要道路适时调整湿法作业频次,降低湿法作业频次时应适当加大吸扫作业力度。

5.3.2 Ⅱ级响应措施

健康防护指引:

(1)提醒儿童、老年人和心脏病、肺病患者以及过敏性疾病患者应当留在室内,停止户外运动,一般人群减少户外运动,确需外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2)中小学、幼儿园停止户外课程及活动。

(3)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呼吸类疾病患者的防护宣传和就医指导。

建议性措施:

(1)倡导公众绿色出行和绿色生活,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电动汽车等方式出行。

(2)倡导公众绿色消费,尽量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漆、溶剂等原材料及产品的使用。

(3)加强公交运力保障。

强制性减排措施:

(1)对工业企业管控,各区按照《指导意见》要求,指导工业企业根据绩效分级指标制定差异化减排措施,严禁采取“一刀切”方式。工业企业应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要求,通过停止生产线或主要产排污环节(设备)、提高治污效率等方式,严格落实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保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40%以上。

(2)停止室外建筑拆除、喷涂、粉刷、切割、护坡喷浆作业。

(3)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包括停止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倒运、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停止建筑工程配套道路和管沟开挖作业)。

(4)未安装密闭装置的煤炭、建筑垃圾、渣土、砂石料等运输车辆禁止上路行驶。

(5)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施工工地、工业企业厂区和工业园区内,停止使用国家第二阶段及以下非道路移动机械(清洁能源和紧急检修作业机械除外)。

(6)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所有水泥粉磨站、渣土存放点全面停止生产、运行;全市混凝土搅拌站和砂浆搅拌站停止生产,严格落实封闭、苫盖等降尘措施,并增加洒水降尘频次。

(7)各区应采取科学措施,根据空气温度及相对湿度,对辖区内主要道路适时调整湿法作业频次,降低湿法作业频次时应适当加大吸扫作业力度。

(8)本市及外埠中型重型载货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全天按车牌尾号单双号行驶(保证安全生产运行,运输民生保障物资或特殊需求产品,承担急救、抢险等任务,挂新能源牌照及本市未更换新能源牌照的新能源汽车除外)。本市及外埠中型重型载货汽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的日常车牌尾号限行措施暂停执行,其他限行措施继续执行。

(9)港口集疏运机动车进出港区全天按车牌尾号单双号行驶。(保证安全生产运行,运输民生保障物资或特殊需求产品,以及为外贸货物、进出境旅客提供港口集疏运服务的,挂新能源牌照及本市未更换新能源牌照的新能源汽车除外)。

(10)港口、物流(除民生保障类)等涉及大宗物料和产品运输(日常车辆进出量超过10辆次)的单位停止使用国家第四阶段及以下重型载货汽车(含燃气)进行运输(特种车辆、危化品车辆等除外)。

5.3.3 Ⅰ级响应措施

健康防护指引:

(1)提醒儿童、老年人和心脏病、肺病患者以及过敏性疾病患者应当留在室内,停止户外运动,一般人群减少户外运动,确需外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2)中小学、幼儿园采取弹性教学或停课等防护措施。

(3)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呼吸类疾病患者的防护宣传和就医指导。

建议性措施:

(1)倡导公众绿色出行和绿色生活,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电动汽车等方式出行。

(2)倡导公众绿色消费,尽量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漆、溶剂等原材料及产品的使用。

(3)停止举办各类大型户外活动。

(4)加强公交运力保障。

强制性减排措施:

(1)对工业企业管控,各区按照《指导意见》要求,指导工业企业根据绩效分级指标制定差异化减排措施,严禁采取“一刀切”方式。工业企业应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要求,通过停止生产线或主要产排污环节(设备)、提高治污效率等方式,严格落实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保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50%以上。

(2)停止室外建筑拆除、喷涂、粉刷、切割、护坡喷浆作业。

(3)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停止全市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生产活动(塔吊、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幕墙工程、地下施工等不产生大气污染的工序除外)。

(4)未安装密闭装置的煤炭、建筑垃圾、渣土、砂石料等运输车辆禁止上路行驶。

(5)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施工工地、工业企业厂区和工业园区内,停止使用国家第二阶段及以下非道路移动机械(清洁能源和紧急检修作业机械除外)。

(6)除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安全生产及应急抢险任务外,所有水泥粉磨站、渣土存放点全面停止生产、运行;全市混凝土搅拌站和砂浆搅拌站停止生产,严格落实封闭、苫盖等降尘措施,并增加洒水降尘频次。

(7)各区应采取科学措施,根据空气温度及相对湿度,对辖区内主要道路适时调整湿法作业频次,降低湿法作业频次时应适当加大吸扫作业力度。

(8)本市及外埠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全天按车牌尾号单双号行驶(保证安全生产运行,运输民生保障物资或特殊需求产品,承担急救、抢险等任务,挂新能源牌照及本市未更换新能源牌照的新能源汽车除外)。本市及外埠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的日常车牌尾号限行措施暂停执行,其他限行措施继续执行。

(9)港口集疏运机动车进出港区全天按车牌尾号单双号行驶(保证安全生产运行,运输民生保障物资或特殊需求产品,以及为外贸货物、进出境旅客提供港口集疏运服务的,挂新能源牌照及本市未更换新能源牌照的新能源汽车除外)。

(10)港口、物流(除民生保障类)等涉及大宗物料和产品运输(日常车辆进出量超过10辆次)的单位停止使用国家第四阶段及以下重型载货汽车(含燃气)进行运输(特种车辆、危化品车辆等除外)。

5.4 响应措施的监督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对全市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加强抽查检查。自预警信息发布后24小时起,对各成员单位、各区人民政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成员单位、各区人民政府要制定督查检查工作方案,督促本领域、本辖区具体应急措施的落实,并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每日17︰00前向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送响应落实情况。

5.5 响应终止

预警解除即响应终止,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各区人民政府负责通知采取响应措施的单位终止响应。

六、总结评估

响应终止后,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对响应过程和响应措施效果进行总结、评估。

七、监督管理

7.1 公众宣传

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手册、刊物、宣传画等手段,及时广泛宣传重污染天气应急的各项法律、法规,积极向群众宣传重污染天气的健康防护常识和技能。

7.2 应急演练

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应急保障预案和实施方案。

7.3 应急培训

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培训,增强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对重污染天气的思想准备、技术准备、工作准备。

7.4 责任追究

市、区有关部门要加大应急响应期间的执法检查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对重污染天气期间发现的应急响应措施未落实到位、企业违法排污等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问题导致应急响应措施未有效落实的,依据《天津市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和《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追责程序进行追责。

八、附则

本预案由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重污染天气应急保障预案,对涉及本部门监管单位的减排措施清单,要及时更新并组织落实;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污染天气应急保障实施方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源、扬尘源等减排措施清单,要及时更新并组织落实。

各成员单位、各区人民政府的重污染天气应急保障预案和保障实施方案应及时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每年9月底、12月底将更新后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8〕65号)同时废止。

各部门职责

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提升环境质量,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的战略决策,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综合防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城乡环保基础设施、环保执法和监测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实施防治工作。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林业、水务、教育、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

发生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会商协作机制,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区域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第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节约、低碳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四级大气环境监管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精细化、制度化管理。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等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列入国家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建设。禁止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监测站点。禁止人为干扰监测设备的数据采集。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019年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出台解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本园区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大气环境违法事件信息应当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第九条 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消费理念,倡导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崇尚绿色发展的社会风尚,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区域所在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规划。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被替代项目未完成关停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指标的旗区,暂停审批该旗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受理情况,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和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研究探索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联网发布、全市共享。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旗区按级别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第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物资储备。

煤炭、石油、天然气、化工、电力、建材、钢铁等行业企业应当配备有毒有害气体报警装置。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哪些大气监管职责

6月1日,吉林省人大法工委、环资委与吉林省环保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解读《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工信厅、省环保厅及省住建厅等部门就贯彻落实条例情况进行了发言。

 A.现状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亟待加强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治理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我省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不尽合理,冬季供暖主要依赖煤炭,造成了以能源消耗、工业生产污染为主,秸秆焚烧、机动车尾气、扬尘和其他生产、生活排污为辅的复合型大气污染。以为例,全省可吸入颗粒物(PM10)平均浓度为80微克/立方米,同比上升26%;长春市达标天数为239天,空气质量综合指数为669,细颗粒物(PM25)平均浓度为68微克/立方米。

 可见,我省大气污染状况仍令人忧虑,防治工作亟待加强,而立法是必要的前提和保障。

 B.条例解读

 体现五方面的内容

 条例共六章七十条,包括总则、排污者责任、政府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遵循了“源头严控、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上位法立法精神,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强调了排污者和政府的责任

 我省条例的体例与上位法相比有所创新,主要是从排污者和政府责任入手,强化法的惩戒功能。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专设了排污者责任和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对于排污单位重点是要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物监测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及信息公开等制度以及大气污染防治的各项具体措施。对于政府监督管理:一是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规定了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和产业布局。三是建立了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其他部门联合防治的工作机制,明确细化了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四是建立了约谈和暂停审批环评制度。五是建立了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和接受监督的制度。

 突出源头治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以往大气污染治理,强调末端治理,成本高效果差。条例依据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加强了源头治理,从制定产业政策、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燃煤质量、加强机动车污染治理等几个方面都体现了源头治理的思路。比如条例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不得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不得使用高污染工艺设备份;不得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碳;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要改用清洁能源;对市区锅炉蒸吨有明确限定;对燃煤电厂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装置有所规定;对机动车的油品实行控制等等,都体现了源头治理的理念。

 抓主要矛盾,解决重点问题

 根据实际情况,我省主要污染源确定为煤碳、秸秆和汽车尾气。对目前大家反映比较集中的这几个大气环境问题,这部条例都做了有针对性的、具体的规定。比如为减轻燃烧秸秆大造成的大气污染,条例提出在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同时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对秸秆综合利用的具体政策、措施,使秸秆禁燃问题由“堵”变“疏”。比如在机动车排污方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机动车实行定期环保检验制度,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行驶。驾驶检验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花大力气治理“小”污染

 条例对我省大气污染治理采取多管齐下,既抓重点排污源治理,也抓扬尘、挥发性气体排放、露天烧烤、餐饮油烟、乱烧树叶和垃圾的“小”污染。在合力“治”的同时,注重“防”的措施。比如在餐饮油烟治理上严格规定,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没设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同时规定餐饮服务业者应按规定设置专用烟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地下管网,否则将予以重罚。比如对产生挥发性气体行业,在作业时,应当在密闭空间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加油站、油库和油罐车,要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一些石油化工企业还要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建立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料台账制度等,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挥发性气体对大气污染。

 加大处罚力度,增强法律威严

 当前,违法成本低、守法和执法成本高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这部条例不仅提出了大量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要求,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条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手段和处罚措施。一是加强对大气污染排放的监管,严惩无证排放、超标排放、违规排放、逃避监管等违法行为,实行按日计罚制度。二是实施双罚制,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C.落实

 六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贯彻落实条例

 发布会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工信厅、省环保厅及省住建厅等相关部门就贯彻落实条例情况进行了发言。

 省高级人民法院:

 找准司法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的结合点和切入点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颁行后,要积极组织审判业务法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深刻认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找准司法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的结合点和切入点。

 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要将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归口一个审判庭或者一个合议庭进行审理,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进一步提高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审判业务能力和水平。

 加强审判、统一思想,依法及时妥善审理大气环境污染案件。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综合运用罚金刑、人身自由罚等各种刑罚手段,有效打击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要依法妥善审理好各类涉民生环境侵权案件,对于那些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坚持依法判决侵权,加大赔偿力度,建立有效的环境资源侵权赔偿规则指引,惩治环境资源侵权行为。要加强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对于那些不能进入刑法评价范围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支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管理职责,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处罚措施,避免因为违法行为成本太低,打击力度不够,演变成久治不愈的环境整治顽疾。对于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各级人民法院要形成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三位一体”的环境资源审判保护体系。

 要建立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衔接的专门联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专业行政执法、司法审判力量建设。

 省人民检察院:

 共同推进环保公益组织的建立和完善

 《条例》实施后,省人民检察院将恪尽职守,加强与相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共同完成好《条例》实施任务。

 进一步加强与相关机关和部门的信息通报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在我省已经全面推行,要着力解决两法衔接仍然存在的信息不通、衔接不畅、配合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要在完善衔接平台建设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管理制度,细化通报信息的内容和方法,尤其是对造成大气污染的犯罪案件,要作为信息通报的重点,以保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畅通衔接。

 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在推进《条例》实施中的作用。对那些因不作为、滥作为、怠于作为的行政管理者以及不执行《规定》的排污者所造成的大气污染开展违法行为调查,以检察建议督促其改正,以提起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实施法律追究,建立立体化、全方位的监督机制,为《条例》实施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共同推进环保公益组织的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组织是依法有权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目前我省环境公益组织存在重大缺位。这与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要求极不相适应,也必将会对推进《条例》实施造成阻碍。为了改变被动局面,将与环保及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加快环保公益组织的建立和完善,支持其依法履职,补足短板,共同履行诉讼主体职能,确保公益诉讼组织到位。

 省公安厅:

 严把机动车登记查验和检验关

 按照《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主要承担着审核发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检查上路行驶机动车环保检验情况,配合省直相关部门淘汰黄标车等任务。全省公安机关将严格落实《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立足本职,加大路面查缉管控力度,严把注册、转入及核发安检合格标志的各项关口,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机关将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加强路面管控力度,以正在开展的交通集中整治行动为契机,组织开展环保标志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环保不达标车辆上路行驶违法行为,集中处理一批不参加环保检验和不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行为,提高驾驶人对定期参加环保检验的认识,形成环检不合格不上路行驶的良好意识。通化、白山、延边、长白山地区要尽快以政府名义出台黄标车限行规定,严格落实黄标车限行机制,加速高污染车辆淘汰进度。

 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要求,认真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严把机动车登记查验和检验关,完善监督措施,细化工作流程,利用远程监管系统等有效手段,坚决堵塞管理漏洞。对不符合我省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一律不予办理注册和转入手续;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一律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省工信厅:

 强化行业去产能工作

 省工信厅下一步将不折不扣地落实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赋予的相关职责,认真完成好承担的各项任务。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五大任务”的总体安排,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做好钢铁、煤炭、水泥行业去产能工作;同时按照省政府的统一要求积极化解其他行业过剩产能,按照国家要求淘汰高耗能行业落后产能,不断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力度。

 重点开展四个方面专项节能监察工作,推动企业改进工艺、更新设备,促进企业降低污染排放。一是围绕工业电机、配电变压器能效提升情况开展专项监察,推动企业淘汰低效电机和高耗能配电变压器;二是围绕钢铁、水泥行业能耗限额标准贯彻执行情况开展专项监察,推动企业提高能效,降低污染排放;三是围绕燃煤工业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情况开展专项监察,推动企业淘汰低效燃煤工业锅炉;四是围绕水泥行业阶梯电价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专项监察,推动企业改造生产工艺、更新耗能设备。力争规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小将幅度2020年比下降18%。

 坚持源头预防、减少排放,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强政策引导支持,在重点行业推广应用36项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促进我省重点行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提升行业清洁生产水平,降低大气污染排放强度。努力实现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的总量削减。同时,重点开展工业“三废”的综合利用,培育骨干企业,推广一批先进的生产工艺与适用技术。力争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率2020年达到73%。

 省环保厅:

 开展“长吉平”三城共治专项行动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6月份,要全面启动《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关于加强应急管控措施,减缓重污染天气影响的指导意见》以及《省市联动“长吉平”三城共治大气污染专项行动》等三项重大举措。全省环保系统要针对制约空气质量改善的瓶颈问题,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领域,严控重点时段,把握关键环节,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大力开展清洁空气行动。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加强工业污染治理,加大落后和过剩产能淘汰力度,推动企业“退城入园”。大力推进工业企业烟气达标改造和煤烟型污染治理,实施燃煤小锅炉撤并改造和燃煤电厂超低排放。对城市扬尘、机动车、生活污染源实行严格管控,强制淘汰“黄标车”及老旧机动车。积极推进城市“禁燃区”和“无烟区”建设。进一步强化秸秆禁烧监管,促进秸秆综合利用。2020年底前,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明显改善,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各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分阶段达到292天以上。

 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通过综合采取工业企业停产限产、强化治污设施监管、制定实施洁净煤替代方案、强化扬尘管控、实施机动车限行禁行、倡导绿色出行、禁烧农作物秸秆、加大油气治理力度、严格生活污染源管控、加强气象干预等10项应急管控措施,实现“冬病夏治”、“超前控制”。力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内,全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5%以上,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3个重点城市重污染天气每年减少3-5天,其他地级城市每年减少2-3天。

 开展“长吉平”三城共治专项行动。以我省中部的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为重点,形成三城区域共治板块,带动东西两翼地区整体推进,着力解决大气污染的突出问题,力争在短期内取得实质性突破。要围绕重点区域,实施总量控制,严控重点时段,落实排污者责任,突出抓好“长吉平”三市工业减排、刚性压煤、有效降尘、限行控车、整治油烟、秸秆治理等措施的落实。力争到2017年底前,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环境空气优良天数分别比增加30天以上,重污染天气分别比减少8天以上,环境空气质量明显改善,为全省大气污染防治提供可学可比的标杆。

 省住建厅:

 突出管理,抓好大气污染治理

 建立建筑扬尘污染综合治理机制。成立建筑扬尘专项治理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职责,做好扬尘治理管理工作。全面推进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重点落实《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达标考核办法》,推广应用《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图集》。

 开展建筑渣土运输专项治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渣土运输管理,组织开展建筑渣土运输专项治理行动,施工现场出口严格按有关要求,设置车辆

 清洗设施,设专人做好对车辆底盘和轮胎的冲洗工作。加快推进建筑工业化。全面落实“禁现”工作,全面使用商品混凝土,大力推广预拌砂浆,最大限度的减少现场湿法作业。加大清扫保洁投入,提高机械化清扫覆盖面。切实加大财政投入,按比例科学配备各种功能齐全的道路清扫车、洒水车、快速保洁车,化解清扫保洁设备不足与城市不断扩容之间的矛盾。

 支持和鼓励各地结合自然气候特点,推广应用地源热泵、海水热泵、太阳能发电等新能源技术。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推进区域热电联产、政府机构节能、绿色照明等节能工程。明确供热采暖系统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估监督办法。督促供热企业对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因地制宜推广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提高清洁能源所占比例,降低化石能源消耗量,减少污染物排放。

 坚持力度不减,标准不降,积极而为,统筹推进的原则,全省“暖房子”工程完成热源建设2400万平方米、撤并改造小锅炉房200座、改造陈旧供热管网1200公里、实施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500万平方米、同步实施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200万平方米,全面完成“暖房子”工程的收尾任务,推动全省城市供热不断迈向绿色、环保,为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做出应有的贡献。

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强化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了明确的大气监管职责: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第四条)

(2)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第八条)

(4)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5)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十条)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第十七条)

(7)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十八条)

(8)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第十九条)

(9)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10)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1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二十六条)

(12)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第二十七条)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第三十一条)

(14)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发展轨道交通、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第四十条)

(15)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二)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五)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第四十一条)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第五十二条)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五十三条)

(1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第五十四条)

(19)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第五十七条)

(20)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第五十九条)

(21)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八十条)

宁波市气象局的内设机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前款所称倍量替代,是指通过技改、整改、关闭项目等措施削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来抵消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而且削减量必须达到新增量一定的倍率。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改善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级市、区及重点行业,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消费量减量替代。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热电联产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支持大型发电厂、热电厂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及供热管网建设,替代供热范围内的小热电及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煤工业窑炉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过剩产能退出机制,支持鼓励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二十八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

 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三十条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能力。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扩大禁行、限行区域和时段。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补贴。

 第三十六条禁止加油站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加油站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污染控制,采用绿色维修技术,使用节能环保型烤漆房,配备漆雾净化装置和有害挥发物净化装置。

 第三十九条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先行使用岸基供电。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公安等部门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扬尘监控设施,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有条件的,实行全封闭施工。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散装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地面硬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输送、装卸过程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推进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逐步实现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价格等政策,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建立完善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一条市、县级市、区农业部门应当推广使用低污染农药等产品,减少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鼓励应用缓释、有机无机复混等新品种肥料,降低气态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整治计划的燃煤工业窑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未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未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办公室

(1)组织草拟全市气象工作计划、总结、管理制度和其它综合性文件材料。

(2)协助局领导做好协调、督查和信访工作。管理局机关办公事务,制定机关工作规章制度,协调各单位之间的重大交叉问题,组织难以明确职责归属的新增任务的实施;督促、检查、催办市局工作计划、目标、决议、重大部署和领导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负责信访管理及办信接访工作。

(3)负责全市气象部门各类会议的计划管理和市局机关会议的组织安排;承办局领导和全局性重大活动的组织工作。

(4)归口管理文秘工作。负责局发文和各种来往文电、信函、请示、报告的审核、呈批和注办工作;负责局本级的文印工作。

(5)归口管理全市气象部门的信息、宣传工作。负责全市气象工作信息的收集、综合、分析和反馈,编撰《宁波气象信息》;负责编撰《中国气象年鉴》(宁波部分)和《宁波市气象局大事记》;负责党务、政务信息,气象宣传的组稿、报道工作,负责《中国气象报》宁波记者站的日常工作。

(6)归口管理全市气象工作档案工作,负责检查、监督、协调和业务指导;负责局综合档案室(工作档案、科技档案)的日常管理,承担档案资料的归档、保管及服务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负责局荣誉室、图书室的管理工作。

(7)负责机要保密管理。负责局印章、介绍信管理,机要文电的收发、呈批、签办和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8)负责市局的综合治理、安全生产、议案办理的管理以及局行政值班的组织安排工作。向局领导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局领导组织处理需由市气象局直接处理的突发性事件(或事故)。

(9)负责局办公自动化系统及电子政务系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10)负责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中国气象局下达目标的分解、督查、自评和汇总上报工作;组织拟定各县(市)区气象局、直属单位的工作目标、评分标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督查、考评。

(11)归口管理全市气象部门的外事工作。组织制订和实施本局外事交流活动计划;负责有关公派出国(境)事项与有关部门协调和衔接工作及局外事接待工作。

(12)归口管理局对外接待工作,负责对外接待工作方案拟定。

(13)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人事教育处(党组纪检组、监察、审计室与其合署办公)

(1)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

(2)负责拟定全市气象系统机构编制方案,并按批准后的方案组织实施。

(3)负责全市气象系统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和局党组管理干部的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培养等管理工作。

(4)负责全市气象部门人员编制、科级机构和领导职数的监督和管理,承办有关机构撤并、规格升降等的审核和报批。

(5)负责机关工作人员录用调配、大中专毕业生接收、军转干部安置和人才流动等有关工作。

(6)负责全市气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推荐的组织及聘任管理工作及气象部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部门特殊津贴和其它优秀人才的选拔、推荐、报批和管理。

(7)负责人才战略实施、部门人才培养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并组织实施。

(8)归口管理职工在职教育和培训工作。

(9)负责全市气象系统的人员编制控制、需求计划、劳动工资、职工福利和社会保障的管理。

(10)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出国(境)有关程序,办理全市气象系统干部职工出国(境)政审有关工作及因私出国(境)有关人员的备案工作。

(11)负责全市气象系统人事档案管理和日常人事工作。

(12)负责局本级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及全市气象系统离退休干部工作的宏观指导。

(13)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14)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纪检、监察、审计和政工、党务:

(1)协助党组抓好全市气象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党员、干部进行党风、党纪教育。

(2)对局党组成员及党组管理干部实行党章和有关规定范围内的监督。

(3)负责局党组管理干部违纪案件和本行政区域气象系统重大违纪案件的查处,并按程序报批对违纪党员的处理意见。

(4)调查核实监察对象重大违纪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宣传行政监察工作方针,负责政风政纪教育。

(5)负责受理党员、干部职工的控告、申诉。

(6)负责局党组管理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本行政区域气象系统的财务、基建项目、固定资产等内部审计工作。

(7)负责市局党总支和思想政治工作及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

(8)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3、业务科技处(气象学会秘书处、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

(1)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基本气象业务及公益气象服务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奖惩。

(2)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预报、警报、预警信息及其他气象信息发布及其质量的管理。

(3)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跨市、跨部门的灾害性天气联防工作,组织为本级人民政府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气象服务。

(4)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管理、指导和组织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5)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信息网络、装备、记录档案及无线电管理工作。

(6)负责全市气象业务现代化建设的规划、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7)负责本行政区域基本气象业务及科研发展规划、计划的拟定及组织实施。

(8)负责气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立项、组织管理和科研成果及新技术、新业务的推广工作。

(9)负责本行政区域海上搜救、核应急、化学污染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气象保障服务,重(特)大气象灾害的预警预报及重(特)大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的气象保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10)归口管理局校合作及国际交流合作有关工作,并开展相关工作。

(11)负责一般站地面报表的审核及天气预报监督员的组织管理工作。

(12)组织和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业务交流和岗位竞赛。

(13)承担气象学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14)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15)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4、计划财务处

(1)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事业发展长、中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2)研究、建立与本市气象事业发展、事业结构调整相适应的财务管理运行机制。

(3)组织、协调全市气象部门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建立和完善的有关工作,规范、指导、监督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

(4)负责全市气象部门计划、财务、会计、基本建设、国有资产、综合统计、政府采购等管理工作。

(5)组织编制全市气象系统各类资金的预算、决算和会计报表;负责管理各项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全市气象部门事业经费、科研教育经费、基本建设经费等各类经费的分配、调整和划拨。

(6)负责拟订全市气象部门计划、财务、会计、基本建设、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7)负责项目管理,组织项目的审查、报批,负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技术论证。

(8)负责全市气象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和综合统计工作,承担全市气象部门综合统计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等报表的汇审、编报工作,组织统计监督、预测、分析和投资效益评价工作。

(9)贯彻落实国家财政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增收节支和财务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对下属单位的财务管理、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10)组织、管理全市气象部门住房改革工作,负责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承担局本级政府采购及住房货币化政策实施的日常工作。

(11)指导、监督、协调局财务核算中心工作;承担与外部门财务关系的协调工作。

(12)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13)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5、政策法规处(宁波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公室)

(1)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气象法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拟、上报。

(2)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法规执法工作,承担气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3)组织学习、宣传、普及法律法规。

(4)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深化改革的方针、政策,参与组织制定气象部门重大改革方案,提出贯彻措施并指导实施,归口管理气象事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工作。

(5)负责气象行业管理的综合协调,负责起草气象行政管理综合性法规,制定气象行业的发展规划。

(6)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事业发展战略,针对气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政策调研并提出相应的措施和意见。

(7)负责气象科技服务的宏观协调、政策指导和管理工作。

(8)组织科技服务项目开拓协调管理,负责科技服务与项目新技术开发的组织管理。

(9)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及施放气球的组织管理工作。

(10)负责气象行政审批窗口的管理和日常工作。

(11)组织和实施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业务交流和岗位竞赛。

(12)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13)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